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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6-09-09苏州离婚财产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 苏 0583 民初 9611 号 原告:郭 XX, 女,1991 年 XXX 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 XXX, 住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上海正源 (昆山)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 XX, 女,1998 年 XXX 出生,佤族,居民身份证号码 XXX, 住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 XX, 江苏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 XX, 江苏 XX 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罗 XX, 男,1985 年 XXX 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 XXX, 住 XXX。

原告郭 XX 与被告马 XX、第三人罗 XX 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6 年 3 月 10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2026 年 5 月 26 日、2026 年 8 月 11 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郭 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被告马 XX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 XX、乔 XX、第三人罗 XX 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郭 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被告马 XX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 XX、乔 XX 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 XX 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 XX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三人与被告的赠与行为无效;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 94504.9 元并支付逾期返还利息 (以 94504.9 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 2026 年 3 月 10 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自 2024 年 1 月 27 日至 2025 年 12 月 12 日期间存在婚姻关系,而被告与第三人自 2023 年底开始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相识期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先后向被告累计转账 200002 元。第三人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且该行为有违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德,破坏社会秩序,该赠与行为应确认无效,被告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原告。故原告根据《民法典》相关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 XX 辩称,一、原告主张返还 200002 元严重与事实不符,证据存在大量重复、不连贯、无法对应,依法不应采信。1, 原告提交的微信流水、建设银行卡流水存在重复统计、时间不连贯、金额无法一一对应、部分转账与答辩人无关等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 经答辩人逐笔核对:自 2024 年 1 月至 2025 年 9 月期间,与答辩人真实相关、来往款项净收款合计 79554 元 (收入‑支出), 并非原告诉称的 200002 元。原告刻意重复计算、虚增金额,属于虚假诉讼或夸大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3, 根据民事诉讼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原告应当提供完整、连续、唯一、可核验的转账凭证,证明每一笔款项均实际进入答辩人账户且属于 “赠与”。原告证据严重不足、混乱、重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答辩人自始对第三人已婚事实并不知情,属于善意被欺骗的受害者,并非原告所称 “不正当男女关系”。1, 第三人自与答辩人交往开始,长刻意隐瞒婚姻状况,以谈恋爱为目的追求答辩人,导致答辩人陷入错误认知,正常恋爱交往,主观上无任何破坏他人婚姻的故意或过错。2, 答辩人不存在明知对方已婚仍保持不正当关系的情形,不属于法律上 “恶意第三者”, 不应承担全额返还责任。三、答辩人发现真相后立即明确拒绝、坚决断绝关系,并因此遭受第三人暴力殴打与持续纠缠,双方已签署书面赔偿协议一次性了结全部纠纷。1, 答辩人交往数月后偶然得知第三人已婚事实后,明确表示拒绝继续交往,立即终止一切联系,明确拒绝任何经济往来。第三人因此恼羞成怒,于 2025 年 3 月 1 日对答辩人实施殴打,造成答辩人腰椎骨折,同年 6 月再次动手殴打造成答辩人耳膜穿孔。2, 第三人因求而不得,到答辩人工作地、家庭住所地多次骚扰,造成答辩人身心伤害;事后仍持续纠缠、骚扰、威胁,严重影响答辩人正常生活与安全。3, 因第三人的殴打行为,双方于 2025 年 7 月 16 日自愿签署《一次性赔偿具结协议书》, 协议明确约定:[1] 第三人向答辩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 12 万元。(答辩人与第三人此前以口头约定自第一次殴打发生时即 2025 年 3 月 1 日后的转账金额全部为殴打导致人损的赔偿款,只是 7 月才签订为落实书面,截至今日,赔偿款项仅支付 44400 元);[2] 双方就两次殴打及恋爱期间所有经济往来一次性了结、互不追究,双方不再存在任何权力和义务;[3] 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在签署协议并约定履行后,无权再就恋爱期间转账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更无权通过本案原告变相追偿。四、案涉款项性质并非 “赠与”, 多为恋爱期间正常交往、共同消费、日常小额往来,且存在答辩人反向转账。1, 双方交往期间的转账,多为小额、日常消费、节日往来、共同开支,并非原告所称 “赠与”。2, 部分款项系第三人自愿支付的恋爱期间开销、补偿或日常往来,并非答辩人索取;且答辩人亦有向第三人反向转账、共同消费支出,应当相互抵扣。3, 对于小额、日常、用于共同生活的款项,依法不应认定为可撤销赠与,不应判令返还。综上,答辩人属于被欺骗、被隐瞒、被施暴、被纠缠的善意受害者,主观无过错、无恶意,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返还责任。答辩请求:1. 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返还 200002 元的全部诉讼请求;2. 依法认定答辩人属于善意被欺骗者,主观无过错,减轻或免除返还责任;3. 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罗 XX 述称,我和被告认识是从 2024.6 月,然后 8 月之后开始关系比较好变为男女朋友关系,中间确实出现了几次被告陈述的打架事情,当时也因为这个事情转钱给过被告,2025 年 8 月 20 日左右我和被告分手。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款项,我确实是有转,但是原告主张的具体金额不太对,我自己拉过一次统计了下大概从 24 年到 25 年有 109000 元,这个应该是比较准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罗 XX 于 2016 年 3 月 7 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 2025 年 12 月 12 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与第三人于 2024 年 6 月相识,2024 年 8 月确定男女朋友关系,2025 年 8 月分手。

2024 年 8 月 11 日至 2025 年 6 月 25 日期间,第三人罗 XX 向被告马 XX 转账 109356 元,2024 年 9 月 20 日至 2025 年 5 月 14 日期间马 XX 向罗 XX 转款 14851.1 元,差额款 94504.9 元,即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

被告对其中第三人罗 XX 向马 XX 的转账中涉及 1314 元、520 元认为属于情谊行为,应当予以扣除,另 2024 年 12 月 17 日开始的转账为第三人殴打被告支付的医药费、赔偿款等金额合计 76800 元,并非第三人对被告的赠与应当予以扣除。

2025 年 3 月 1 日,被告马 XX 前往 XX 医院影像学检查,影像学检查报告单显示 “腰骶椎序列不齐,L5 椎体轻度前滑脱伴双侧椎弓峡部裂”。2025 年 12 月 15 日,被告马 XX 前往 XX 医院就诊,主诉:“被人殴打致听力下降半年”, 诊断为 “耳损伤”。2025 年 7 月 16 日,第三人罗 XX 作为甲方与马 XX 作为乙方在 XX 律师事务所签订《一次性赔偿具结协议书》, 记载:鉴于甲乙双方在 2025 年 3 月 1 日甲方动手殴打乙方,经医院诊疗检查,造成乙方腰椎骨折的严重损伤,2025 年 6 月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甲方殴打乙方耳光又造成右耳耳膜穿孔的事实,现就因两次殴打事件的相关赔偿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伤害确认:经双方确认,甲方两次殴打乙方造成耳膜穿孔,腰椎骨折的伤情客观存在,且已经到达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二、赔偿金额: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两次乙方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三、付款时间及方式:甲乙双方约定,该赔偿金以双方财务交易往来中的差额作为支付方式,多退少补。四、权利放弃: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乙方自愿放弃伤情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的权利,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要求。五、处理终结: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此事即告彻底终结,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与义务。此后因本次事故引发的任何后续结果及衍生事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与第三人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关于协议所涉 12 万损失的构成及履行,第三人陈述:“因第三人的殴打行为造成被告脊柱受伤,还有耳膜穿孔损伤,现在听力下降,还有身体正常行动因脊柱受伤而受限,无法治疗成正常状态,第三人是因被告的前述损伤行为而给予 12 万元的赔偿,该 12 万元从被告主张的 2025 年 2 月 24 日之后的转账共计 44400 元,故还没有付清”。第三人陈述:“当时协议指的是我所有的转账大概估了 12 万然后签订,所以我认为 2025 年 2 月 24 日之前的转账也作为赔偿款抵消了。” 原告则认为该协议与原告无关,被告收取款项系基于被告与第三人的不正当关系的原因而产生,应当全额返还给原告。另被告还提交 2026 年 6 月 15 日 XX 派出所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申请人马 XX 于 2026 年 6 月 14 日报警自称在 XXX, 因琐事被罗 XX 打了,前述内容均为报警人自行陈述,该所已告知报警人如实陈述义务,如有虚假报警人需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第三人罗 XX 向被告马 XX 净转账 94504.9 元的行为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二、被告马 XX 是否应当返还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有特别约定外,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原告郭 XX 与第三人罗 XX 于 2016 年登记结婚,至 2024 年 8 月第三人开始向被告持续转账时,婚姻关系已存续八年有余,双方并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故第三人在此期间所支出的款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罗 XX 在已与原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仍与被告马 XX 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该行为严重违背夫妻忠诚义务,违反公序良俗。在此不正当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数额高达九万余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被告,该赠与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平等处理权和共同所有权,更违背了社会伦理秩序和道德风尚。被告马 XX 虽辩称其对第三人已婚事实不知情,属于善意受害者,但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与他人建立并维持长达一年之久的亲密恋爱关系期间,对交往对象的婚姻状况等基本身份信息,理应负有合理的注意和审慎的了解义务,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该注意义务,亦未能证明其接受财物时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故对其不知情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因此,第三人罗 XX 基于其与被告马 XX 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作出的无偿赠与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关于被告提出的案涉款项中部分属于小额、日常消费或具有特殊含义的赠与,以及自 2024 年 12 月 17 日后的转账均为殴打赔偿款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整个转账行为发生在持续的不正当关系背景下,其整体上已因违背公序良俗而被否定,不能因个别金额的特殊性或小额性而改变其不法本质。其次,关于赔偿款的抗辩,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确实存在因暴力冲突而签订的赔偿协议,但该协议所涉的法律关系是双方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权和公序良俗所主张的赠与合同无效及财产返还,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人罗 XX 对被告所负的赔偿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不应从原告有权追索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直接抵扣或优先受偿。该赔偿协议的履行争议,被告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第三人罗 XX 向被告马 XX 赠与 94504.9 元的行为无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的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被告马 XX 因此取得的 94504.9 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郭 XX。原告主张被告自其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 94504.9 元为基数,自 2026 年 3 月 10 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计算。

第三人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郭 XX 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罗 XX 向被告马 XX 赠与 94504.9 元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马 XX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 XX94504.9 元,并支付逾期返还利息 (以 94504.9 元为基数,自 2026 年 3 月 10 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 2162 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黄 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二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凌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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