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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26-09-09苏州离婚财产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 苏 0583 民初 18121 号之二 原告:张 XX, 男,1994 年 XXX 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 XXX, 住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 XX, 上海市 XX (昆山)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 XX, 女,1990 年 XXX 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 XXX, 住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 XX 与被告何 XX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8 月 5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4 年 9 月 10 日、11 月 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于 2024 年 12 月 17 日、2025 年 4 月 27 日、5 月 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 XX 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 XX, 被告何 XX 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经于 2025 年 6 月 4 日就双方离婚和子女抚养问题先行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 XX 另向本院提出其他诉讼请求:1、判令登记于被告名下号牌为苏 UXXXXXX 奔驰汽车依法进行分割;2、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 XXX 的房产,扣除剩余银行贷款 (以实际剩余贷款金额为准)、原告用婚前个人财产变现后出资部分 1238000 元,剩余部分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 1 项诉请为要求扣除原告母亲支付被告的 13 万购车款,剩余部分进行分割。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对车牌号码为苏 EXXXXXX 车进行分割,并同意车辆价格为 4 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 年原、被告因工作相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于 2017 年 2 月 20 日登记结婚。2018 年 7 月 18 日,大儿子张 XX 出生。2020 年 9 月 15 日,小儿子张 XX 出生。婚后,家庭日常开支主要由原告承担,双方因琐碎小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因地域差异原因导致两人认知不同,两人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恳请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何 XX 辩称,XXX 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金额 1523529.5 元 (房屋总价 205 万元,扣除贷款 526470.5 元), 所有权归原告,补偿被告 1523529.5 元。苏 UXXXXXX 奔驰轿车,金额为 31 万元,所有权归原告,补偿被告 31 万元。苏 BXXXXXX 车辆,所有权归原告,补偿被告 4 万元。原告取现 1795000 元,应向被告支付 1795000 元。原告转账给其下属员工 1382318 元,补偿原告 1382318 元。原告工资补偿金 272664.25 元,应支付被告 272664.25 元。以上总计为 5323511.75 元。因原告在婚内多次大笔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不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 年 2 月 20 日,原告与被告经登记结婚。结婚前后,双方财产情况如下:

一、原告婚前财产 2015 年 1 月 12 日,原告与 XXX 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 约定原告购买 XXX 房屋,房屋总价 65 万元,首付款 25 万元,贷款 40 万元。 该房在原告、被告结婚前,自 2015 年 4 月 3 日至 2017 年 2 月 3 日,由原告偿还 63912 元;由原告母亲自 2017 年 3 月 3 日至 2019 年 3 月 3 日每月转账 2679 元偿还贷款,共计转账 66975 元。原告与被告自 2019 年 4 月 3 日至 2022 年 8 月 3 日每月偿还贷款 2679 元,共计偿还 41 月,偿还贷款金额 109839 元。 2022 年 7 月 24 日,原告将婚前财产位于 XXX 房屋出售,获得购房款 1238000 元,于 2022 年 8 月 30 日用售房款偿还贷款本息 298222.49 元。

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 1、2022 年 10 月 3 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 XXX 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 共同购买位于 XXX 的房屋,房款总额 2176931 元。原告、被告共同支付购房款定金和其他首付款 31 万元,原告通过刷卡支付 1266931 元,余款 60 万元由被告于 2022 年 11 月 10 日通过公积金贷款支付。2023 年 12 月 4 日,该房屋 [产权证号为苏 (2023) 昆山市不动产权第 3099796 号,建筑面积 138.42 平方米] 登记在原告和被告名下。贷款以等额本金方式偿还,每月偿还金额为 4163.61 元,截至 2025 年 4 月 18 日共计偿还贷款 142908.3 (4163.61 元 * 30 月), 该贷款尚余 526470.5 元。庭审中,双方共同明确该房屋归原告所有。

2、车牌为苏 UXXXXXX 的奔驰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登记日期为 2021 年 1 月 15 日,双方于 2024 年 11 月 5 日庭审中同意车辆作价 31 万元,并同意给原告。2021 年 1 月 11 日,原告母亲向被告何 XX 转账 13 万元,该款用于购买上述奔驰车辆。双方共同确认该车购买的首付款为 38 万元 (13 万元为原告母亲给付,25 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 贷款 20 万元,其中不考虑车辆的其他费用,该车由原告使用中,不需要再交付。

3、车牌号码为苏 EXXXXXX 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原告于 2017 年 1 月 13 日婚前购买,双方共同确认该车价值 4 万元,购买时为 22 万元,原告婚前支付 13 万元首付款,夫妻共同偿还贷款 10 万元,不考虑车辆的其他费用,双方均同意该车归原告所有,该车由原告使用中,不需要再交付。

4、原告银行存款情况 (1) 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 5000 元以下不再计算,根据原告所举银行流水,自 2023 年 9 月 16 日至 2024 年 9 月 9 日,原告共取现金 1795000 元。其中 2023 年 9 月 16 日 2 万元,2023 年 9 月 27 日 2 万元,2023 年 10 月 9 日 2 万元,2023 年 10 月 12 日 45 万元,2023 年 10 月 31 日 17 万元,2023 年 11 月 30 日 28 万元,2024 年 1 月 3 日 12 万元,2024 年 2 月 14 日 18000 元,2024 年 2 月 18 日 67000 元,2024 年 3 月 4 日 28 万元,2024 年 7 月 16 日 25 万元,2024 年 8 月 10 日 6 万元,2024 年 9 月 6 日 2 万元,2024 年 9 月 9 日 2 万元。

(2) 自 2022 年 12 月 1 日至 2024 年 3 月 1 日,原告分别向 XXX、XXX 等人共计转账 1382318 元。其中原告于 2022 年 12 月 13 日向 XXX 转账 26 万元,自 2023 年 3 月 2 日至 2024 年 3 月 1 日向 XXX 转账 231540 元,于 2022 年 12 月 1 日向 XXX 转账 4 万元,向 XXX 转账 4 万元,于 2023 年 3 月 30 日至 2024 年 10 月 25 日向 XXX 转账 403000 元,于 2023 年 8 月 1 日向 XXX 转账 56000 元,向 XXX 转账 55000 元,于 2023 年 8 月 15 日向 XXX 转账 4 万元,于 2023 年 8 月 30 日向 XXX 转账 32000 元,向 XXX 转账 4 万元,向 XXX 于 2023 年 9 月 27 日向 XXX 转账 7980 元,于 2023 年 10 月 30 日向 XXX 转账 23798 元,向 XXX 转账 62980 元,向 XXX 转账 15 万元。

被告在质证时对原告向 XXX 转账的 231540 元予以认可,同意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对于原告向 XXX 等人转账,被告不予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证人 XXX、XXX、XXX 出庭作证。

证人 XXX 陈述:因为我们是做保险代理的,我们团队分为区部、团队和坐席三个级别。其是区部经理,原告是团队主管。我们结薪的方式是基本法,基本法规定团队主管推荐或者招聘其他含有 8 名坐席以上的团队和团队主管到区部之后获得引荐奖,奖励给引荐人,引荐人一般是团队主管。育成奖是团队里有坐席,表现比较好会成为新的团队,坐席会成为主管。育成奖奖励给团队的主管。其从原告处领取的 10 笔资金都是引荐奖,因为我是区部主管,不能领取这个奖,所以就做到原告名下,来领取该奖。原告工作模式了解,团建每周一次,原告频次稍微高一点。团队主管请客,我就参加过他们团队的聚餐一个月两次左右,每次 5 至 6 桌,喝五粮液比较多,茅台喝过一次。餐费是在几千块钱左右。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都是原告团队成员。工资是公司根据每个人的表现发放,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和激励方案,都是打到个人名下的。客户没有继续缴纳保单的话,会从激励方案中挤出一部分完成指标。这部分是团主管支配的。当每个月或者是需要考核指标的时候,为了完成公司的最低指标要求,会将激励方案的金额通过公司的账户发放给主管本人,这个钱最低 20 至 30 万元起步,每个月都有,看坐席实际复效情况发放。其领取的 23 万元有没有回流到原告,原告扣了税以后才给其。

证人 XXX 陈述,我是 2022 年初来到原告的团队,其与原告之间有 6 笔资金往来,金额合计 403000 元。当时公司给的方案让我们把这个钱贴给客户为了完成指标,贴了之后公司再发到主管,然后再给到我们。其每个月工资 23 万左右,每个月其都先垫付 10 多万复效,这钱其领取后不会给原告。之前其指标比较低,所以这几个月就专门做其绩效。以前其也没有追复效。其领取了复效贴客户,客户 95% 是不会退的,因为客户本身就是没钱的。团建是一周两到三次,原告和我、XXX 付钱多一点。每次 6 至 7 个人,都是团队的成员,喝茅台、五粮液、口子窖。五粮液喝的多一些,一共一次团建大概 2000 至 3000 元,每次请客喝的酒都差不多。

证人 XXX 陈述,其和原、被告都是同事关系。其于 2023 年 8 月收到原告转账 64000 元和 86000 元,都是公司方案复效的钱,这个钱打到原告卡上,原告再给我们的。2023 年之前没有这个复效方案,都是挨个来的。2023 年 8 月 1 日 64000 元和 8 月 30 日的 86000 元,其分别垫付 8 万元和 12 万元。

5、原告于 2025 年 1 月 9 日与 XXX 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解除保险代理合同协议书》, 约定:双方同意协商双方代理合同于 2024 年 12 月 31 日解除,XXX 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补偿金 242900 元,年休假补贴 23931.03 元,2024 年年终奖补贴 5833.22 元,合计 272664.25 元。2025 年 2 月 28 日和 4 月 16 日,原告共获得 XXX 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银行转账 272664.25 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存续 8 年期间,原告母亲多次资助原告,同时原告亦在其与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多次向原告母亲转账。根据双方统计,原告婚后向原告母亲转账 1016376 元,原告母亲向原告转账 949440 元,原告母亲向被告转账 318000 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款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商品房购销凭证、房款收据及刷卡记录、不动产权证书、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还款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解除代理协议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本院先行判决离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于原告婚前房屋,共支付本息 788948.49 元,被告与原告共同偿还金额占比为 13.92%(109839/788948.49)。该房屋出售后扣除本息余额为 939777.51 元,故被告应获得补偿为 65408.51 元 (939777.5113.92%/2)。鉴于原告已将其婚前房屋出售所得全部款项包括应补偿给被告的 65408.51 元投入购买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中,原告家人给付部分房款与双方共同投入部分相当,且房屋在购买后,原告与被告亦共同偿还部分贷款,至离婚时尚有贷款余额 526470.5 元未归还,结合双方确认房屋价值 205 万元,故房屋净值为 1523529.5 元。本院酌情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及孕育子女情况,对家庭的贡献大小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因素,在房屋判归原告所有时,由原告给予被告 40% 的补偿即 609411.8 元 (1523529.540%)。

对于原告婚前购买的苏 EXXXXXX 车辆,该车归原告所有后,原告按比例补偿被告 8696 元 (100000/230000/2*40000)。对于原告婚内购买的苏 UXXXXXX 的车辆,虽然原告家人在购买该车辆时支付了首付款,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家人在出资时明确该赠与只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该车辆仍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车判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应按双方同意的车辆价格 31 万元补偿被告 50% 即 155000 元。对于原告解除工作关系取得的补偿款 272664.25 元,应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应补偿被告 136332.13 元。对于原告提取的现金,原告虽未提供明确用途,对于金额 2 万元以内合计 118000 元可作为原告平时合理开销,对于剩余较大金额 1677000 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鉴于原告在离婚期间有转移上述共同财产的行为,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应补偿被告 55% 即 922350 元。综上,原告应补偿被告 1831789.93 元。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向其团队成员转账的 1382318 元中,原告认可 XXX231540 元和向 XXX 转账的 26 万元予以扣除,对其余款项 890778 元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款均是其与团队成员为完成保险业绩的合理支出,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主管,其带领团队成员取得较高收入,相应支出与其收入相比较为合理,且有银行流水和证人证言证实款项支出的真实性,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已经合理支出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恶意转移财产,应当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存在部分转移财产的行为,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隐瞒相关事实,主动配合出示有关证据,本院已经酌情予以调整分配比例,被告主张原告不分财产,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严重损害夫妻共同利益的行为,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一)》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 XXX 的房屋 [产权证号为苏 (2023) 昆山市不动产权第 3099796 号,建筑面积 138.42 平方米]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原告张 XX 所有,该房屋的贷款由原告张 XX 偿还,被告何 XX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张 XX 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

二、车牌号为苏 UXXXXXX 轿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原告张 XX 所有,被告何 XX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张 XX 办理该车辆的变更登记。

三、车牌号为苏 EXXXXXX 轿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原告张 XX 所有。

四、原告张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何 XX1831789.93 元。 (以上款项付至被告何 XX 指定账户,户名:何 XX, 账号:XXX, 开户行:XXX 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 10990 元,由原告张 XX 承担 5495 元,被告何 XX 负担 549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朱 XX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XX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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