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离婚财产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法律文集> (2025)赣0733民初1003号-原告李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33民初1003号-原告李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6-09-15苏州离婚财产律师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33民初1003号
原告:李XX,女,199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36073XXXXX,联系电话:16607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胡XX,男,1993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36073319931003XXXX,联系电话:13097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广和(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1日、2025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被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了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位于会昌县月亮湾新区中央星城11号楼1单元1102室的房产(价值暂计50万元);3.请求判决婚生女胡XX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0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2月6日生育一女胡XX。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亲一周即结婚),婚后不仅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被告甚至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行为,更是在2021年8月9日,将被告殴打至骨折。原告在万般恐惧之下,即刻搬出与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一个人在外租房,双方分居持续至今。2023年6月,原告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出具了(2023)苏0583民初24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虽然判决书中指出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和信任,是能够解决问题并和好的,但实际情况是第一次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处于分居且失联状态,再也没有见过面,至今已分居3年多,双方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现再次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讼讼请求。
被告胡XX辩称:1.依法判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2.胡XX的抚养权归答辩人,被答辩人按每月1000月的标准向答辩人支付自2021年8月9日起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3.答辩人希望被答辩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1.原告主张分割会昌县月亮湾新区中央星城11号楼1单元1102室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房产系婚后答辩人父母出资支付的首付,后一直由答辩人单方还房贷,而且家庭的支出基本由答辩人支出。被答辩人从未支付过房贷,甚至没有出过小孩的抚养费。被答辩人一直起诉离婚,系被答辩人对婚姻的不忠,存在婚外情。2018年被答辩人给付彩礼300000余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相处不到三年。被答辩人就以各种理由要求离开。故答辩人无权要求分割房屋;2.婚生小孩胡XX应归答辩人抚养,跟随被答辩人生活,被答辩人依法支付抚养费。婚生小孩胡XX一直跟随答辩人及答辩人的父母生活,被答辩人长期离家,对小孩不管不顾,也没有电话联系和视频关心,小孩与答辩人及其父母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其次答辩人的父母也愿意协助答辩人共同照顾小孩,给小孩胡XX健康成长的环境。反观答辩人,一直未尽家庭义务,未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故小孩的抚养权应归答辩人;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产生矛盾的原因系被答辩人存在婚外情,对婚姻不忠。2021年8月9日,答辩人发现被答辩人存在婚外情后发生吵架、打架。被答辩人之所以受伤,系推扯过程钟摔倒所致,并非殴打致伤。此后,被答辩人就离家出走,对家庭不管不顾,答辩人一直寻求机会挽回,但被答辩人仍坚持要坚持离婚。
原告李XX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结婚证、(2023)苏0583民初240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经过了第一次离婚诉讼,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2.小孩胡XX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与婚生女儿胡XX的亲子关系;3.CT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家暴行为导致骨折;4.房产复印件;5.微信聊天记录、衣服图片、购买记录、付款记录、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始终履行作为母亲的义务,时常为女儿购置衣服,生日时为女儿订购生日蛋糕,给被告母亲转账,还在2021年之前一直是由原告照顾,直到2021年方由被告母亲照顾。被告胡XX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予以,该组证据也说明主张离婚的是原告,被告是一直试图挽回这段婚姻;2.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3.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21年8月9日受伤,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家暴的行为,实际受伤的原因是双方吵架是原告摔跤所致,并不是殴打所致,被告方不存在家暴行为;4.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案涉房产首付是被告父母出了130000元,后面的贷款一直是由被告个人偿还的,原告从未偿还过。
被告胡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2月23日登记结婚;3.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自2021年6月1日就开始在微信上提离婚,甚至称已经忍了被告两年,而被告一再挽回原告,换来的是2021年8月9日离家出走,拉黑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不管不顾,完全没有尽到做一个妻子和做母亲的责任。2024年2月24日,原告也提出净身出户,什么都不要;4.婚生小孩生活照片、视频、协助抚养承诺书,证明自2021年8月9日原告离家出走后,小孩胡XX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已经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小孩的抚养权应归被告;5.小孩部分教育支付记录、春燕学前(2)班家长群截图以及与幼儿园老师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2024年3月至2025年3月小孩在幼儿园花的教育费共计18938.92元,同时证明小时随被告家庭生活;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历史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证明案涉房屋的贷款一直由被告个人偿还本息共计189859.53,剩余231000元;7.借条及转账记录,证明购买房屋的贷款首付130000元系向被告父母所借;8.红单、彩礼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家庭为结婚向原告家庭支付彩礼近300000余元,而原告却自2019年起就有离婚的想法,且称与被告之间未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系导致婚姻破裂的过错方;9.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打印件、微信支付明细证明,证明2019年2月14日购买二手房屋向父母借了130000元首付;10.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证明2018年2月18日向被告支付彩礼245000元;11.物业公司告知函,证明房屋目前还欠物业费14701元。原告李XX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2.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被告多次家暴导致感情破裂,分居也是情非得已,但原告并没有对孩子不管不问,也时常给女儿买衣服等生活用品,生日的事实也会给女儿定生日蛋糕,只是害怕再次被被告殴打,所以没有前往看望,且被告的父母也强烈组织原告看望女儿;3.对证据4生活照片及视频认可,对于协助抚养承诺书“三性”均不认可,在原、被告分居前,女儿就多次向原告表示经常受到爷爷奶奶的殴打和辱骂,如果孩子由他们长期抚养必会给孩子的身心成长造成严重损害;4.对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但原告也有对女儿付出,日常开始也时常支出;5.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6.对证据7“三性”均不认可,原、被告购房款是由原告转账给被告以及被告自己的存款支付的首付款;7.对证据8原告不记得了;8.对证据9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从银行流水不能看出款项是用于购房,原告也从未向被告父母借款;9.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10.对证据11真实性不清楚,案涉房屋一直是被告占有和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3日,原告李XX与被告胡XX在会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8年12月6日,被告在会昌县妇幼保健院生育女儿胡XX。2019年2月15日,原、被告在会昌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会昌县月亮湾新区中央星城11号楼1单元1102室赣(2021)会昌县不动产权第0004226号房屋,首付共支付了202000元,其中被告的母亲转账给被告105000元,直接支付给中介支付了35300元。现该房屋按揭贷款剩余231000元。2021年8月9日,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开始分居。2023年10月13日,原告曾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4年4月8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583民初24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婚生女儿胡XX自2021年起一直跟随被告父母在会昌县庄埠乡生活、学习。
还查明,自2021年8月起,被告每月归还案涉房屋贷款本金1375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25年2月,被告共归还案涉房屋贷款本金59125元、利息46960元,以上合计106085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XX同意与原告李XX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与义务,子女随父亲还是母亲生活,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中,婚生小孩胡XX自2021年8月9日起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学习成长环境,且被告父母均愿意协助被告抚养;原告自2021年8月9日起与被告分居至今,未履行过照顾婚生小孩的义务,在逾三年半的时间里未与小孩接触,其仅购买过部分衣物且价值较小,应认定为未履行教育抚养婚生子女的义务;现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关于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李XX自2021年8月9日与被告分居起至今未尽到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现婚生小孩胡XX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在会昌县庄埠乡生活,抚养费标准可参照江西省202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692元/年(820.5元/月)计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起至2025年3月止的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婚生小孩胡XX2021年8月起至2025年3月止的抚养费计36102元,自2025年4月起至胡XX年满十八周岁止按820.5元/月标准支付,限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
关于案涉房屋价值的分割。本案中,原告李XX与被告胡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座落于会昌县月亮湾新区中央星城11号楼1单元1102室,不动产权号为:赣(2021)会昌县不动产权第0004226号房屋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500000元,还有贷款231000元未还,该房屋的现价值为269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被告辩称,案涉房屋的首付款中含有其父母的借款13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被告父母在双方购房时提供资金支持系社会普遍现象,且双方在购房时并未发生矛盾,被告父母对双方购房在资金上的支持无明确的约定,该赠予行为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予,被告主张核减其父母的出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自2021年8月9日双方发生矛盾后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亦未履行过夫妻义务,且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与被告再续夫妻关系的主观愿意,客观亦再无夫妻之实,故,双方分居期间被告支付的案涉房屋贷款应从房屋现价值中核减,即案涉房屋的剩余价值为162915元(500000元-231000元-106085元)。案涉房屋由被告作为主贷款人,亦座落于被告户籍所在地县城,该房屋判归被告所有为宜,结合双方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后续子女需求及被告父母对房屋的支出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由被告补偿案涉房屋现剩余价值的40%给被告为宜,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给原告案涉房屋分配款65166元。
被告主张的案涉房屋未付的物业费用系案涉房屋的使用成本,现该房屋并未入住,原告未享受该房屋带来的居住便利且案涉房屋亦判归被告所有,房屋的使用成本应由被告承担为宜,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胡XX离婚;
二、婚生小孩胡XX由被告胡XX直接抚养;
三、原告李XX向被告胡XX支付婚生小孩胡XX自2021年8月起至2025年3月止的抚养费计361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原告李XX向被告胡XX支付婚生小孩胡XX自2025年4起至其满十八周岁止按820.5元/月计算的抚养费,限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付一次当年度的抚养费;
五、登记在原告李XX、被告胡XX名下座落于会昌县月亮湾新区中央星城11号楼1单元1102室,不动产权证号为:赣(2021)会昌县不动产权第0004226号的房屋归被告胡XX所有,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李XX房屋分配款计65166元;
六、驳回原告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胡XX负担305元,原告李XX负担470元。原告李XX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305元。被告胡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05元(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账号:146319280000082932,开户行: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请务必备注缴费的当事人姓名),本条款即为追缴诉讼费通知,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员刘XX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XX
书记员许XX
©2026 苏州离婚财产律师 技术支持:大律师网